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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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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04-15 11:03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1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3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4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发现指定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对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7 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检查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8 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3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9 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10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1号公布,202012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10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价格举报的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2 商品量计量监督检查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事实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3 其他计量技术机构监督检查 【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
    
第二条:专业计量站是承担授权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第四条:专业计量站的建立、监督管理及执行授权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14 对眼镜制配、加油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检查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101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发布根据20183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1023日原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9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12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发布根据20183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41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根据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三条:从事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6 计量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17 对棉花等纤维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监督抽验 【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107日修改)
    
第三十五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禁止传销条例》(20058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1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 【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自201710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0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4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1 对广告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31229日发布,2021429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2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201911日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23 对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5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9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24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103日施行)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114日修订通过,自2018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6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391日起施行,201812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7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3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8 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9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8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于201912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9 对化妆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1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06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成文,自20211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30 对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2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5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12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31 对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32 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33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监测。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