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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0401107/2025-00055 公开信息来源 本站原创
公开日期 2024年12月21日 文号 伽政办规〔2024〕4号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内容概述 伽师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伽师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有效性:有效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24年12月21日 17:45 点击数:

伽政办规〔202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9〕124号)文件规定,结合伽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伽师县公租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四条  公租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租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租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公租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五年以上)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租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新建标002—2012)。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目标

第六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公租房重在解决基本住房需求和阶段性住房困难,最长保障期限不得超过5年。对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重在解决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重在解决就业人员就业期间阶段性住房困难。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纳入公租房保障。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

(二)住房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公租房准入标准;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在申请地取得了《居住证》。

第九条  申请公租房可以家庭、单身居民作为基本申请单位。

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申请,以户主为申请人,其配偶、子女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较多且现有住房面积未达到基本住房保障标准的,可确定1名成年子女单独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以单身居民为基本单位申请,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已婚且配偶同时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申请,其配偶、子女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离异或丧偶的,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申请,其子女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对在乡镇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租房,可面向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第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住房状况材料;

(二)户籍和婚姻状况材料;

(三)收入状况材料;

(四)财产状况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委托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公租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工作。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委托等级、范围实施公租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工作,并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社区(村)提交申请资料,社区(村)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同时完成信息收集(主要包括申请表格填写及印证材料收集)并签署初审意见。资料齐全的,上报社区(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资料不齐的由申请人补充完善后上报。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提出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公示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核合格的,在县住建局、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公示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登记为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也可以不经申请复核,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轮候、分配和租金

第十二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租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三条  公租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配方案,综合考虑民族构成、群体类别、楼层差别等因素,要充分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和谐共居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租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租房入住前,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入住前教育,要求承租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公租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全县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照分档计租的方式收取租金。

可参照租金公式:公租房月租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公租房租金缴费比例。公租房租金缴纳比例,城镇低保家庭不高于3%,城镇低收入家庭不高于8%,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不高于12%。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使用、退出和处罚

第十九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承租人不得随意改造公租房,严禁转卖、转租、转借。

公租房是国有资产,为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入住公租房对象按年度缴纳供热费用,不得报停。

第二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租房;拒不腾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腾退公租房有困难的,承租人可申请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的双倍执行,但不超过市场租金标准。

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或承租人其他住房不具备入住条件无法腾退公租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搬迁期满,承租人其他住房具备入住条件拒不腾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租房;拒不腾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租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配租家庭在配租合同期满前主动申请退出公租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提出退房申请,领取退房表,填写退房信息;

(二)结清相关水、电、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三)凭票据原件退还租赁保证金;凡房屋设施损坏或丢失的,照价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如需缴纳罚金,依照本办法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够罚金时另行缴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租房的,由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的公租房进行权属登记,可确定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负责公租房的运营管理,也可委托乡镇、社区具体承担公租房的分配、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积极通过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筹集和运营管理,切实提升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复核承租人对公租房的使用和家庭变化情况,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对违规使用公租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租房运营管理的监督,设立公租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群众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三十条  县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申请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人等违反公租房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伽师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伽政办规〔20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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