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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0401107/2023-00002 公开信息来源 本站原创
公开日期 2022年6月11日 文号 伽政办规〔2022〕2号
信息有效性 现行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内容概述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伽师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行为和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伽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伽师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有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1日 18:36 点击数:

伽政办规〔202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伽师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行为和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伽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伽师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产权、责任及管护主体

第三条 伽师县农村供水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是伽师县人民政府,实行人民政府县长负责制,并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纳入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 县水利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行业监管责任单位;县农村供水总站是供水运行管理责任单位。

第六条 伽师县农村供水工程为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全县农村范围内(除巴仁镇外)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项目建成后,经竣工验收,由工程建管单位负责移交县农村供水总站管理,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七条 县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一)县水利局、住建局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县发改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

(三)县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四)县卫健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检测工作,并办理供水厂(站)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五)县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植被等保护管理工作,负责规划、管理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七)县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农村供水成果中推动相关政策落实;

(八)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在编制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处置方面给予相应指导;

(九)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水质、水表计量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十)县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农村供水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八条 县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卫健委等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县农村供水总站对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行使管理权,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运行安全,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指导、人员培训、水质日常抽检、水源地保护监督、工程应急抢险指挥协调,对各供水管理分站运行情况进行考核等。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对辖区内供水设施进行保护,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县委宣传部,县文广旅局、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要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对农村供水工程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污染水源的活动;供水主管线及两侧保护范围5米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县农村供水总站应加强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建设、维护和检修,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卫健委要加强对农村供水水质的监测和检测,制定水质监测计划,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各安排一次农村供水源水、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等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存档,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告知供水单位、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县农村供水总站应当设置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农村供水总站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报告。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县农村供水总站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实行应急供水。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县农村供水总站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县水利局、卫健委、生态环境局、发改委、市场监管局等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需要临时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县水利局和县人民政府。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县农村供水总站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四条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局应及时编制县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农村供水总站应当根据《伽师县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 绿化、园林、环卫、工程建设及农村庭院经济用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六章 经营管理与水价、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统筹城乡供水发展,理顺供水体制,县农村供水总站承担农村供水的经营与管理工作,实行市场化运行、企业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农村供水总站要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统筹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用水需求,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农村供水特点的运行管理体制,积极稳妥做好农村供水管理及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管理经费的来源,县农村供水总站按县发改委确定的阶梯水价收费方案收取水费,从水费收入中解决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由县农村供水总站统筹使用、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严格执行阶梯水价收费,逐步推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分类计价并收费。县农村供水总站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农村供水价格进行收费。

第三十一条 县农村供水总站落实按月计量收费,当月水费在次月15日前由用水户到供水站收费大厅缴纳水费。对拖欠者,县农村供水总站有权停止供水,待结清水费、滞纳金并缴纳因停水产生的有关费用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因水表丢失、发生故障、损坏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从上期抄表日至更换安装新水表日止的水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用水人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日用水量或新装水表后第一个抄表周期的平均日用水量按日计收。

第三十三条 县农村供水总站要加强水费征收和管理工作,征收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具机打专用票据。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农村供水总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县农村供水总站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水,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一)逾期不交水费的,按照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二)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获得批准擅自接水、改变用水性质的,在确定擅自接水、改变用水性质之日起按高水价类别收取水费;

(三)未办理申请手续或未获得批准,私自改变用水户转供他人使用的,限期补办申请手续并补交相应水费,拒不办理手续的,可停止供水;

(四)私拆铅封(盗水),调整水表,导致水表计量失准或停走的,责令立即更换水表,赔偿经济损失,更换水表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拒不更换水表、赔偿经济损失的,可停止供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供水管网上私装水泵抽水、加压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六)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未经运行管理单位验收,擅自开启供水阀门用水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水污染事件或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未经运行管理单位许可,擅自将自备水源井管道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水污染事件或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违反供水合同约定改变自来水用水性质(包括绿化用水、庭院用水、灌溉用水)及其他方式浪费水量比较严重的,按照最高水价类别追缴水费。经县农村供水总站查证落实,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暂停供水;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设备损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乱收费或不开票据私自收费的;

(三)未经运行管理单位批准,私自为用水户拆装供水设施的(供水管道、水表等);

(四)人为因素导致供水管网或其他设施损坏,造成停水或经济损失的;

(五)造成水源及供水设施水体污染,水质超标,形成不良后果的;

(六)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伽师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伽政办发〔2020〕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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