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政办规〔202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农田水利工程农业灌溉方面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等,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伽师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及村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主管理的农村渠道及其配套设施、灌排泵站、生产桥、机电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各类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
第三条 根据受益对象和影响范围,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负担,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遵循“自主管理、自愿组合、政府扶持、民主公开”的思路,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护和分级管护相结合、农民用水协会和群众管护相结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使用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五条 乡镇的职能部门是辖区内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田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技术指导以及年度考核工作,协调解决水事纠纷和矛盾,履行水行政执法监督等职能。农民用水协会负责辖区内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护工作,制定和实施年度维修养护;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做好管理范围内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主体、职责与内容
第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工程产权人是工程的管护主体。
(一)村级供水计量断面以上的农田水利工程县水管总站或投资建设方负责管护;
(二)经过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产权移交给村或农民用水协会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是村或农民用水协会;
(三)农户自用为主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是农户;
(四))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主体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五)还未完成竣工验收并未移交产权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是工程承建单位;
第七条 乡镇职能部门具体职责为:
(一)监督指导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督促水协会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责任的落实。
(二)建立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监督和指导台账,掌握管护主体、责任人员、运行现状和维护等情况;
(三)制定村级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考评及奖惩办法,组织实施考评,兑现奖惩;
(四)对辖区内维修管护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审核村和用水协会组织申报的维修工程项目;对维修养护项目的实施和验收进行技术指导。
(六)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水事纠纷,发现并及时制止破坏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协助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八条 乡镇农民用水协会作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使用和管护主体,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领导辖区内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和管理,宣传、贯彻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的需要;
(二)履行辖区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主体职责。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责任人。
(三)建立辖区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台账,掌握管护责任人员、运行现状和维护等情况;
(四)制定本级维修管护资金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确保筹措落实、监督检查、执行到位;
(五)审核各村水协会执委申报的维修工程项目,统一上报辖区内维修养护项目;
(六)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水事纠纷,发现并及时制止破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九条 村委会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方面的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健全村规民约,提高村民爱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意识,鼓励制止、检举损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
(二)履行村集体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主体职责。督促区域内农户、专业合作组织等管护主体履行管护主体责任;
(三)制定村级管护责任人的管护考评及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兑现奖惩;
(四)筹集村级管护资金;
(五)对农户或专业合作组织申报的上级补助的维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
(六)制止损坏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乡镇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作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主体的具体职责为:
(一)处理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费用收支平衡等事项;
(二)制定具体的工程运行管护制度,落实具体管护人员、管护措施和管护人员报酬,并明确其责任和义务;
(三)对管护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开展日常管护、维修保养;
(四)落实管护资金,筹措工程运行经费;
(五)制止破坏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报告上一级管理机构;
(六)按规定填报工程运行状况、巡查检查、维修保养、财务收支记录,建立工程维修及运行管护档案。
第十一条 在明确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基础上,也可采取托管、承包、租赁给专业队(户)等多种方式运作,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退出条件,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管理规定,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保证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正常功能效益。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标准:渠道小过水断面较为完整、无坍坡、无淤积、引水畅通、无输水安全隐患;节制闸和分水闸及其闸门、启闭机架、启闭机及其杆子等设施完整,确保能够正常使用;生产桥、工作桥、渡槽和涵洞等设施完整无安全隐患;机电井及其输电线路、配电柜、变压器、断路器、计量设施等能够正常运行并无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渠道渠顶边线外5—10米,水闸、穿堤建筑物边缘线外10米;机电机井及其配套设施周围边线5—10米。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性质不变。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四)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坑、打桩、埋坟、放牧和损坏护坡、绿化植被等活动;
(五)影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灌溉排水水质的活动;
(六)擅自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七)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八)从事其他影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农田水利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占用原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或者影响原有农田水利工程稳定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与工程设计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已办理向村或用水协会移交手续的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养护经费从末级渠系维护费中解决;农户自用为主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养护经费由农户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行解决;有必要的由乡镇级财政予以适当奖补。
第十七条 末级渠系维护费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合同制的管理运行人员工资、用水协会执委误工补贴、生产运行费用、设施日常养护和维修费用。末级渠系维护费中原则上不少于60%的部分应要用于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建设程序:由本村水协会执委计划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通过村委会审核后,上报乡镇用水协会;乡镇用水协会汇总辖区内各村维修计划后,通过召开执委大会制定本灌区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报送乡镇职能部门初步核查;通过乡镇职能部门审核后,上报县农民用水协会审核批准;得到批准并立项批复后,具体由管护主体组织实施,工程完工后经乡镇职能部门和水协会联合验收合格,可以拨付维修养护费。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使用情况,由管护主体在各项目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实行分级考核制度。每年按照公平公正的考核标准开展考核评比,由县水管总站对各水管站所履行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的监督指导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县农民用水协会对乡镇农民用水协会履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水协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管护不善、问题严重且考核不合格的水协会会长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重新选举更换。
第二十二条 阻挠、殴打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抗旱排涝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肇事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文档下载